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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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楷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
㈠證據另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4份,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切結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台灣宅配通及宅急便託運單收執聯各1份」。
㈡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以本案而言,被告陳楷元之所以輕易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含密碼),雖係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但被告已逾30歲,與一般人相較,並無較為低下之判斷能力,其對於一旦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含密碼),交給陌生之人,將無法掌控,而任由他人使用,且臺灣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詐欺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手段,實務上亦多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予陌生人者,遭法院判刑之事實,應有所知悉,是被告之目的雖在於申辦貸款(希望),但其對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或有可能不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交付予陌生人)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留下該人之身分資料、撥打165防詐騙電話查證),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且決意為之),其雖不希望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但無礙於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陳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三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領工具給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成員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五名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五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 邵芳 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行為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係提供三個帳戶,被害人人數較多、犯罪後雖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已與被害人邵芳、 劉美蓮 達成調解,但被告於調解之後,卻未見賠償(見卷內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而被害人 邱國禎 、 江武諱 、 林世哲 經本院聯繫後,兼或表示無和解之意願、未對本案表示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本案被告陳楷元、被害人邵芳、劉美蓮於本院審理時,雖同意將調解給付賠償之內容列為緩刑條件,但被告於調解之後,並未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有何展延給付之表示,本院認被告於此難認有悔悟之心,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調查被告陳楷元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95年起之貸款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並請求傳喚被告之友人 李家豪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所言,之所以交付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領工具(含密碼),係為向銀行借款,用以清償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李家豪之借款等辯解內容為虛,然檢察官提出上揭聲請後,被告陳楷元已自白犯罪,且參酌以上揭事證足證被告確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核無加以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487號被告陳楷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元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份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索無門,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及3月20日,利用彰化縣○○鎮○○路之「7-11便利超商」及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全家便利超商」之快遞,將其個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中華郵政鹿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該「張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分別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帳戶內。
二、案經林世哲、劉美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於上揭時││││地,以寄送之方式,將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自稱「張先生」」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因自稱貸││││款行銷人員之「張先生」撥打電話予││││伊,並告知伊可幫忙美化帳戶中有資││││金進出之明細紀錄,方便向銀行申請││││貸款,伊才依「張先生」之指示,將││││前揭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張先生」云云。惟被告與「張先生」││││素未相識,亦未曾謀面,被告亦無就││││「張先生」是否為銀行貸款之行銷人││││員乙事進行任何查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認不諱。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電話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此顯已與常情不符。│├──┼─────────────┼────────────────┤│二│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上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三│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同上。│││人遭詐騙匯款所用帳戶之交易││││明細││├──┼─────────────┼────────────────┤│四│被告申設之前開帳戶之交易明│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細等資料│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有數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時間│施用詐術方式及詐騙金額(均為新台幣)│││被害人│││├──┼────┼─────┼──────────────────┤│一│邱國禎│101年3月2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邱國禎佯││││日中午12時│稱:其係被害人配偶之表妹云云,而欲向││││40分許│被害人借款10萬元,致被害人邱國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時許,將10萬元轉│││││帳匯入前揭A帳戶內。│├──┼────┼─────┼──────────────────┤│二│邵芳│101年3月2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邵芳佯稱││││日中午1時│:其係被害人之姑姑 葉春幼 之朋友「金茸││││許│」云云,而欲向被害人借款12萬元,致被│││││害人邵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12萬元轉帳匯入前揭B帳戶內。│├──┼────┼─────┼──────────────────┤│三│林世哲│101年3月2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世哲自││││日下午時4│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與銀行人員,並佯稱││││分51分許及│:告訴人於簽收商品時,誤簽到分期付款││││同日下午5│單,若依指示操作ATM,即可解除分期付││││時4分許│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以ATM將3,998元匯入│││││前揭C帳戶內。│├──┼────┼─────┼──────────────────┤│四│江武諱│101年3月2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江武諱自││││日下午5時│稱係拍賣網站之人員,並佯稱:因被害人││││前某時│網路購物之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依│││││指示操作ATM,即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以ATM將24,998元匯入前揭C│││││帳戶內。│├──┼────┼─────┼──────────────────┤│五│劉美蓮│101年3月22│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美蓮自││││日下午4時│稱係拍賣網站之人員,並佯稱:因告訴人││││30分許│網路購物之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依│││││指示操作ATM,即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及5時47分許,以ATM分別將299│││││,86元匯入前揭C帳戶內共計59,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