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恐嚇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恐嚇等陸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及本院就得減刑部分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徒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易刑處分部分: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以上之易刑處分經比較適用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及五之罪,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六之罪,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乃最高法院所持見解(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院依相同之法理,認為本件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