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7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00000000相對人乙00000000相對人甲00000000關係人丁○○
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陳建安 前於民國95年4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丁○○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80,00
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陳建安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陳建安及債務人丁○○對聲請人負債2,714,68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