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
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鄉○○村○○街○○號1樓「金億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馬達2個係 謝鎮陽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贓物,竟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4月11日、96年4月12日某時許,在金億資源回收場明知謝鎮陽係利用 陳玉榛 名義出售,而仍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買受之。 嗣經警 因查得謝鎮陽上開竊盜犯行,經謝鎮陽供出銷贓地點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鎮陽、陳玉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並有上載同案被告陳玉榛簽名之96年4月11日、96年4月12日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9、60頁),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二次收購贓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仍故買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其不思正途營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仍否認犯行,始終飾詞狡辯(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況,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敘明被告甲○○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不知法律而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已知悔悟,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98年6月30日前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完畢。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犯罪經過情形│所得財物│證據位置│├──┼─────────┼───┼────────┼───────┼────────────┤│1│96年03月中旬某日│乙○○│持開口扳手為之;│馬達2個│⒈被害人乙○○警詢筆錄│││中午12時許││得手後自行拿至屏│(約價值1萬元│(警卷,第25至26頁)││├─────────┤│東縣鹽埔鄉仕絨村│左右)│⒉卷附照片2張│││屏東縣里港鄉 三張廓 ││「金億資源回收場││(警卷,第45頁)│││段476-1、476地號土││」變賣予知情之被││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地之養蝦場││告甲○○,換取現││破報告表│││││金635元供己花用││(警卷,第1頁)│││││。││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59、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