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1號再抗告人 林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到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於102年3月27日收受前開裁定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茲已逾期,仍未補正,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蘇芹英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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