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4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叁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毒品3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033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明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案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計0.70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033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卷第48頁),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