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桂櫻被告黃文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桂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桂櫻因被告黃文俊犯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6172號)。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上更二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寄送執行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合法寄存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本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之地址,亦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本院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綜上,被告確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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