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陳秀峰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
居台北縣○○鎮○○路○段一九六之五號五樓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居台北縣○○鎮○○路○段一九六之五號五樓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係雨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雨山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乃笙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迪公司)之經營者。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向原告佯稱笙迪公司營運良好,惟有一股東退股,原告只須投資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即可擁有該公司百分二十之股權,嗣原告匯交二百萬元,方知該公司營運情形不佳,且原告所投資二百萬元,在股東名簿上卻登記為一百十萬元,佔全部股份百分之十一,被告因此所涉詐欺罪責,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是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一百十萬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行為時已知系爭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或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述請求,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九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所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及詐欺罪責,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惟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其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溢付九十萬元至其餘一百十萬元,則為百分之十一股份之對價,並無涉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要不得於被告詐欺之刑事訴訟中,就一百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侯東昇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徐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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