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詹聰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與妻女、親友 杜勁豪 、乙○○等人,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之一號GOGO自助式KTV唱歌飲酒,至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眾人相約至淡水富基漁港吃宵夜,甲○○遂於二十三時三十分結帳離開。甲○○步出KTV後,見其友人杜勁豪在KTV大門口右前對面路邊, 張和陽 所經營之香腸攤與張和陽把玩骰子賭香腸,即上前觀看,杜勁豪告知甲○○把玩結果均係張和陽得勝,甲○○即與杜勁豪輪流與張和陽把玩,結果甲○○二次均得勝,引起張和陽不悅,雙方發生爭執,張和陽與甲○○互推香腸攤,接著張和陽將香腸攤推倒,甲○○跨過已傾倒之香腸攤,站在張和陽前方,張和陽即手持其所有之剪香腸紅色剪刀比劃,作勢刺向甲○○,甲○○閃避後,明知胸部為人體要害,且可預見持刀刺向他人胸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身上掏出其所有之類似彈簧刀之非管制刀械一把,向張和陽胸部刺一刀後,即與杜勁豪一同離去,至約定地點與乙○○會合,同往淡水。張和陽於受傷後步行返回距KTV七十一點四公尺遠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時,在二、三樓樓梯間倒地不起,終因胸部刺創致心臟血塞,左側氣胸休克而死,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該處承租人 張家麟 發現。嗣警於同日二時許接獲報案,檢視GOGO自助式KTV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五樓查獲甲○○,並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剪刀械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因喝酒過量而神志不清,記憶中被害人先拿剪刀刺伊,伊乃出於自衛而出手推開被害人,伊與杜勁豪離開時被害人猶出言駡伊,可見被害人當時傷勢並無大碍,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等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白不諱(見偵查卷七、八、九、
三十六、三十七頁),並經被告同伴杜勁豪與在場目擊證人 劉茂強 、 林雅惠 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屬實(同卷十二頁反面、十三頁、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頁、六十七、六十八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以及自被告家中查獲之兇刀扣案可證。被害人張和陽死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發現胸前有一處刺穿傷,位置在兩乳之間,離中線一公分,離左乳六公分,斜走約四十五度,長一.六公分,單及銳利面在下方,方向往右、往後、略往上,創口上緣有瘀斑,顯示整個刀刃進入體腔。該刺傷造成心臟出血(心臟向塞),導致急性心臟性休克。兇刀刃長約八至九公分,刺入左胸及心臟。被害人係因胸部刺創導致心臟血塞及左側氣胸休克而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二號鑑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係因被告持利刃刺向其胸部,致生死亡結果,殆無疑問。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推翻前供,否認持刀刺傷被害人致死,顯非可採。
三、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其妻子步出KTV門口,能自行走,不須他人攙扶,腳步穩健,並無酒醉不穩之情形,尚可自行至被害人之香腸攤,與被害人擲骰子、打香腸。迨被告與張和陽於香腸攤處起爭執,攤位有晃動,被害人動手將攤位推倒,被告立於被害人前方,被害人右手持剪刀欲刺向被告,但未觸及,被告即用右手推被害人之事實,經原審勘驗扣案之現場錄影帶,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並無酒醉致神智不清情事,被告辯稱當時其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亦難採信。其請求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稱:自KTV出來後,開車在巷口等被告,約半個鐘頭,被告到車上因酒醉一直吐,往淡水路上,倒在車上睡覺等語。惟乙○○係被告之小舅(被告為其姊夫),彼此至親,所為證言難保無偏,且其在警局初訊時,並未言及被告酒醉之事,況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當時確未酒醉,尚能與被害人玩骰子賭香腸,乙○○在本院之上述證言,不無臨訟串證之嫌,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已供明當時被害人持剪刀向我和杜(杜勁豪)二人「示威比劃」(見前偵卷第七頁),可見被害人僅對被告作勢恫嚇,並無實際上攻擊行為,縱令被害人確以剪刀刺向被告,被告既已閃開,並未受傷,不法之侵害已消失,被告亦不得再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事後又翻供,辯稱:被害人先持剪刀刺伊,伊為自衛而將其推開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又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不能預見者而言。查胸部為人體之要害,持刀刺向他人胸部,足以致人於死,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而為能預見之事。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與精神狀態,並無異狀,偶因玩骰子賭香腸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彼此並無深仇大恨,固無殺人之動機,又僅刺被害人一刀,即行離去,尚難認為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然其以尖利之刀刺向被害人,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能預見此一行為足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對此辯稱被告與杜勁豪離開現場時被害人猶出言駡伊,可見被害人當時傷勢並無大碍,伊對被害人之死亡,無法預見云云,乃其個人主觀之辯解,無解於其應負之上述刑責。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查獲兇刀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予沒收(該兇刀為彈簧刀之非管制刀械,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原審適用前開法條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事後賠償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同時將犯罪所用刀械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並以前詞爭辯,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魏新國法官劉叡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炳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