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 簡士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 龔峯岑 (原名 龔淯仁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中莊登字第○○五五○○號收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5006.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5/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043建號(面積89.10平方公尺)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5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亦未借款予伊,伊爰以起訴狀送達做為將來不再發生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其投資系爭房地權利並未登載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無由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縱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伊亦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 李采純 (下稱李采純)向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購買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蘇黎世建案A4棟15樓」之房地預售權利,其後李采純將預售權利售予原告,原告因考量經濟狀況認無法獨立承購,與李采純及訴外人 黃堅維 、 陳俊翰 (下分別稱黃堅維、陳俊翰,與李采純下合稱黃堅維等3人)商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地預售權利二分之一再次出售予黃堅維等3人,訂立購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房貸則由雙方按比例負擔,房地過戶2年後方得出售套利,出售總價應經全體同意,因此系爭房地始於104年3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941萬元,原告與黃堅維等3人亦依系爭契約比例分攤每月房貸。嗣黃堅維、李采純分別將其等對於系爭房地百分之
十七、三十三之權利,以93萬元及120萬元讓予伊,並於104年4月8、9日分別與伊簽立系爭房地讓渡書,由伊繼受其等與原告間關係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因伊未有系爭房地登記權利,為保障伊之投資權益,及擔保將來出售後之優先受償權,經陳俊翰提議,由原告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伊亦依兩造約定,自104年6月起,按月分攤3萬元房貸。惟伊認單純設定最高抵押權不足確保權益,於104年12月間要求原告就合作投資之權利義務簽立書面文件,或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抵押權係原告為保障伊之權益,協議以二年後出售系爭房地,伊投入之資金及將來出售系爭房地之獲利,包括伊向前手購入支出金額合計為213萬元,加上投入系爭房屋之裝修款200多萬元等,經原告同意以500萬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該項500萬元債權即系爭房地之分配權利,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此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0日以己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包括票據、墊款、保證、貼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7日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中和地政事務所來函)檢送之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正。原告又主張兩造間迄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79頁)。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存在合意為必要。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確定,民法第307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看)。
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已如前述,惟兩造間迄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自承,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契約自始未曾存在,無待解除或終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無得對原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既存債權,原告於起訴狀復陳明以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不再發生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23頁),堪認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借款債權,即已確定不存在;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表明以送達繕本充為終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抵押權又具從屬性,是揆其真意,顯有併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抵押權契約之意思。參以兩造間迄今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陳明不再與被告發生借款債權,惟本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134年4月14日,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前述系爭中和地政事務所來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可稽,如任令已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可資從屬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現狀持續,無法儘早令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名實相符,將使系爭房地交換價值長久陷於窒息狀態,妨害其有效利用,有違物盡其用之旨。是以,本件為衡平兩造權益,應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原告得終止抵押權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始符公允。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已投入系爭房地之
資金及被告以投資人身份於將來出售時得受分配之款項云云。然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縱有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已經原告否認存在,且縱屬實,亦未據載明於上開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此有前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新莊地政事務所來函檢送資料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抗辯其得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未經登記,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非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又其基此聲請訊問陳俊翰,欲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目的(見本院卷第44頁),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確定不再發生,並本於債權關係消滅作用之抵押權塗銷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5日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中莊登字第5500號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五股區│ 芳洲 ││149│5,006.17│100000分之575││└─┴───┴────┴──┴──┴──┴─────┴───────┴───┘┌─┬──┬───────┬───┬────────────┬─────┬─────┐│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權利││││建號│--------------│建築材│層次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3453│新北市五股區芳│15層樓│15層:69.74│陽台:8.69│全部│││││洲段149地號│鋼筋混│15層夾層:│雨遮:4.86││││││--------------│凝土造│19.36│││││││新北市五股區芳│││││││││洲八路166號15│││││││││樓││││││├─┼──┼───────┼───┼──────┼─────┼─────┼─────┤││││││││││2│1236│││1646.26││11696/│共有部分││││││││0000000│││││││││││├─┼──┼───────┼───┼──────┼─────┼─────┼─────┤│3│1238│││9651.04││5068/│││││││││0000000│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