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19號聲請人永大物業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服務報酬薪資事件,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02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除聲明對上開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外,並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經記明於調解筆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而為假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應向為裁判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