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凱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5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8等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陳○豪、其他姓名及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待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庚○○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陳○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王○茹、王○晴、丁○○、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復以附表三「聯繫時間及內容」欄所示理由聯絡甲○○,甲○○乃寄出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金融卡(詳附表三「寄送時間」欄、「寄送地點」欄),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該等金融卡與密碼係如何取得),迨庚○○接獲陳○豪之通知,即提領王○茹、王○晴、丁○○、己○○所轉帳之款項(詳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另持附表四編號5所示金融卡提領甲○○名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詳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再將所提領之現金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庚○○於112年4 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車所有權人為 賀徠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行經臺中市○○區○○○0段00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於紅線處所乃為警盤查,經警聞到車內飄散塑膠味,而在請庚○○下車受檢之過程中,又發現該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有7張金融卡,於徵得庚○○之同意後查扣上開7張金融卡及庚○○主動交付之2 張金融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至17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24455號卷一第513至518頁,本院卷第143 至1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茹、甲○○、證人蔡○浩、黃○嘉、何○喜、證人即告訴人王○晴、丁○○、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字24455號卷一第61至62、315至318、339至341、343至346頁,偵字24455號卷二第251至253、339至341頁,偵字15764號卷第59至61、75至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員警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牌照號碼***-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9張金融卡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賣貨便繳款證明、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被害人甲○○名下三峽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2年4月27日查訪紀錄、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行徑道路查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證人蔡○浩與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112年4月24日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照片、三峽區農會函暨檢附被害人甲○○名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何○喜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黃○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何○喜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何○喜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 邢蔚中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 呂建良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 蕭榮宗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所提出匯款資料及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己○○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所提出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害人乙○○所提供詐騙電話號碼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另案被告陳○豪參與其中,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害人王○茹雖有轉帳數次之舉,且被告就被害人王○茹、告訴人丁○○所轉帳之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分別對被害人王○茹、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然被害人王○茹、告訴人王○晴、丁○○、己○○因受騙而各依指示轉帳,及被害人甲○○交付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金融卡與密碼後不久,被告旋依另案被告陳○豪之指示提款,並將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豪、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
㈠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分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前揭所犯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其有因此獲得3000元至5000元報酬(偵卷第517、658頁,本院卷第172、173頁),然該報酬業經前案諭知沒收在案(詳本院卷第62、63頁),是於本案難認被告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故該等犯行皆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就附表二編號1 、2、附表三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故皆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王○茹、甲○○、告訴人王○晴、丁○○、己○○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3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被害人王○茹、甲○○、告訴人王○晴、丁○○、己○○所受財物損失、被害人王○茹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附表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那時講好一天5000元,但須依當日實際領到的錢再行調整,所以實際上領不到5000元,若我於111年8月27日那天有領到款項,就有拿到報酬,但實際報酬是多少錢、報酬怎麼拿的,我忘記了,我最少都可以拿到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然被告因參與同一個詐欺集團,而亦有依指示於111年8月27日提領其他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復經前案諭知沒收該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在案乙情,業如前述,為免重複執行,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追徵;就附表二、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此部分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取得不法利得,自難逕予沒收、追徵。是以,檢察官請求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難認可採。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提領之該等款項均已輾轉繳回上游集團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 所示金融卡固係供被告為附表二、三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之犯行已遭警查獲,且告訴人丁○○、己○○、被害人甲○○亦報警處理,該等金融卡經掛失或列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再行使用,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另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3、4、6至9所示之物,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且檢察官並未敘明被告就該等物品係如何使用或作犯罪預備之用,亦不曾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之,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乙○○誆稱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14分34秒轉帳4萬9981元
李敏慈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36分33秒提領6萬元
豐原南陽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16分25秒轉帳4萬9996元
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37分42秒提領6萬元
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18分51秒轉帳9999元
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38分54秒提領9974元(本次共提領1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
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20分19秒轉帳9999元
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21分22秒轉帳9999元
2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丙○○誆稱下單後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47分26秒轉帳1萬9985元
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57分29秒提領1萬9985元(本次共提領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55分透過通訊軟體向丁○○誆稱可在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7分24秒轉帳3萬638元
何○喜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46分20秒提領2萬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47分16秒提領1萬638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丁○○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己○○誆稱當賣家可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方可販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38分30秒轉帳3萬元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1分46秒提領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聯繫時間及內容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出之帳戶金融卡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甲○○表示欲投資美容院須借用金融帳戶云云,致甲○○誤信為真,因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
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許
統一超商峽太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2號)
甲○○名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峽農會民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47分21秒提領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申請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何○喜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何○喜
3
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何○喜
4
三峽農會民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甲○○
5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甲○○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黃○嘉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蕭榮宗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呂建良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邢蔚中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三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