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7號
原告 何峻銘
被告 蔡玟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72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雖提出114年3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其上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其內文之記載不符,應係誤載;且該書狀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提出,自不影響原聲明,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詳見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
原告自112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被告所經營之台慶不動產鹿港中山永豐加盟店(永豐仲介服務)報到,未約定月薪數額,擔任房屋仲介工作,僅於星期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上班。嗣於113年6月15日遭被告告知不用再去,並退出工作群組。因伊從未取得任職期間薪資,以伊任職期間,112年工作99天、113年工作24天,共計123天,每日8小時計,共計984小時,以時薪183元計算,應領薪資計18萬0,072元。再加計資遣費約8,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7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072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伊從未雇用原告,本件乃起因原告於某日主動至店頭表示想要學習做仲介並報名考營業員證照,伊乃答應協助原告,並安排讓原告跟一個有執照的人學習。因原告僅偶爾進公司喝個飲料就離開,亦未從事房仲工作,伊非雇用原告,自無從提出原告之出勤資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5日受僱於被告,至被告所經營之台慶不動產鹿港中山永豐加盟店(永豐仲介服務)報到,未約定月薪數額,擔任房屋仲介工作,僅於星期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上班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包括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領帶、鑰匙等件為證。然依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確切證明兩造間已就原告之薪資、工作時間等必要事項達成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況依原告自陳其係於112年2月12日至被告處報到,月薪數額未約定(本院卷第10頁);且自入職日起迄至113年6月15日止,從未領取任何薪資。衡諸常情,兩造間若確有勞動契約存在,理應約定具體薪資以杜爭議;且原告當不可能於任職長達16個月以上期間從未領取任何薪資,卻仍繼續受僱於被告之理。是原告所述,明顯悖離常理,難以採信。又原告主張伊只有星期天上班,且上班時間為每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本院卷第406頁),業經被告否認,除與原告主張之工作日數並不相符外,亦無積極證據資料佐證,自難認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且有原告主張之工作984小時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且其受僱被告工作984小時等語,尚無可信。
三、承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萬0,072元、資遣費8,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且被告積欠其薪資、資遣費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