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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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5顆而持有之。嗣因林秉鋐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方於112年8月22日持搜索票對之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鋐(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7、22至23頁)、偵訊(見偵卷第15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緝卷第81、85頁)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3號搜索票(見偵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子彈19顆,經先後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1顆、非制式子彈共4顆,合計共15顆(本案共扣得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8顆,共計19顆)等情,亦有該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30898號鑑定書、照片(見偵卷第63至71頁),及該局113年9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10309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5顆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15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四、又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各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陳述請本院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8頁,偵卷第102至103頁,本院訴緝卷第87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40頁)屬實。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前後均屬故意犯行,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子彈之禁令,僅為防身(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即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5顆,對於社會之治安與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其持有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少,顯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防水及石頭漆,月收入7、8萬元,已離婚,有3個小孩都已經大學未就業,需扶養母親、小孩及前妻,家庭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5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均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