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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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武品蓁

選任辯護人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品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品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蜜桃KTV之股東, 江承諺 (江承諺所涉強制罪嫌,另由本院通緝中)為水蜜桃KTV之負責人, 王文彥 為水蜜桃KTV之員工。王文彥因離職、債務問題,與武品蓁、江承諺存有糾紛。武品蓁、江承諺遂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時38分起,輪流撥打電話命王文彥前往水蜜桃KTV商討如何解決糾紛,王文彥隨即前往水蜜桃KTV並進入1樓某包廂。武品蓁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住王文彥衣領並搧王文彥巴掌,致王文彥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眼部挫傷、右前額擦傷等傷勢。 嗣武品蓁 與江承諺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恫嚇王文彥若不簽立本票則無法離開現場,致王文彥不敢不從,遂依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之本票,武品蓁、江承諺以上開脅迫方式使王文彥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王文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武品蓁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前揭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王文彥簽本票是由同案被告江承諺所主導,與我沒有任何關係,我打完告訴人巴掌後就離開包廂,之後我再度進入包廂內,剛好告訴人正在寫本票,所以錄音檔案才會出現我的聲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傷害告訴人後,隨即離開告訴人所在之包廂,且依案發影像畫面可知告訴人簽立本票時被告並未在場,被告後續就江承諺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一事毫不知情,亦無從預見,且被告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後續簽立本票一事並無關聯性,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江承諺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被告與江承諺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水蜜桃KTV之股東,江承諺為水蜜桃KTV之負責人,告訴人為水蜜桃KTV之員工。告訴人因離職、債務問題,與被告、江承諺存有糾紛。被告、江承諺遂於112年11月25日1時38分起,輪流撥打電話命告訴人前往水蜜桃KTV以解決糾紛,告訴人隨即前往水蜜桃KTV並進入1樓某包廂。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搧告訴人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眼部挫傷、右前額擦傷等傷勢,嗣告訴人簽立面額32萬5,000元之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第44至46、140頁、本院卷第75、121、216至217、298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警詢及偵查所述(偵卷第48至52、15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 李錡謙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4至55、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10至21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282至29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 林家瑄 警詢陳述(偵卷第62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影像畫面譯文(偵卷第67頁)、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截圖(偵卷第69至75頁)、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面額為34萬元等節,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接到江承諺的電話,江承諺說他隔天(即112年11月26日)要出國,所以要我當日一定要到店內講清楚,否則不知道會不會有人來找我或對我怎麼樣,被告也透過LINE撥打語音通話要我到店裡,我就和友人林家瑄一同搭計程車到水蜜桃KTV,一進店內,被告男友李錡謙就以命令口氣要我交出手機,並叫我到1樓包廂內坐著,林家瑄原本也要陪我一起進入包廂,但卻被叫到外面沙發坐著,被告在包廂內對我破口大罵,問我為何還沒離職卻到別的地方上班,被告抓住我的衣領賞我巴掌,後來被告叫江承諺拿本票給我簽,被告說我在112年3月間有向被告借10萬元,另外我帶客人到店內消費,客人沒結帳也要算我的單,大約是7至8萬元,我聽完後跟被告說這是客人欠的錢,我可以在112年12月5日前將客人的錢討回來,但被告和江承諺說不行,要求我必須簽本票,被告還很大聲地說要我現在拿現金出來或者簽本票,否則我不能離開這裡,所以我只好簽本票,被告或江承諺其中1人有叫包廂外面的人拿本票進來包廂內,但我忘記是被告還是江承諺叫的,不過當下被告和江承諺2人都在現場,林家瑄在包廂外面察覺異狀而報警,警察就馬上過來了,警察到場時我已經簽好本票等語(偵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可知被告傷害告訴人後,被告向告訴人細數債務,被告、江承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否則告訴人不得離開現場,被告、江承諺其中1人要求包廂外不詳之人拿本票進入包廂內,被告於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際在場,林家瑄因察覺異狀而報警等事實。被告既係在細數告訴人所欠債務後,方與江承諺共同命令告訴人簽立本票,故被告與江承諺就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等節,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應堪以認定。

 ㈢證人林家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個女老闆叫告訴人進去1樓包廂內,然後有個男的叫我坐在大廳,我在外面坐到大概3點左右時,我看到江承諺從包廂內出來,江承諺問誰身上或櫃檯有沒有本票,後來是被告叫人拿本票,我覺得有點怪怪的,又看到江承諺比出要蓋手印的姿勢,我覺得告訴人可能被脅迫簽本票,所以我就走到店外報警,警察就到場了等語(偵卷第62頁)。可知江承諺走出包廂外尋找本票後,被告亦指示他人拿本票進入包廂內等事實。證人林家瑄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脅迫簽立本票,被告並協力尋找本票,被告與江承諺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觀影像畫面譯文(偵卷第67頁),告訴人簽立本票過程中,被告在場並出言:「什麼事情你寫好我會放過你啦」、「你想的話,我今天叫幾個釘著你,跪在那水蜜桃,跪到早上天亮,是你自己嘴巴,打嘴巴還跟我賭,姊姊你過來啊,你不信過來啊」等語,可知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際,被告確實在場並出言恫嚇告訴人等事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打電話叫我到店內,說大家都在等我,說我如果沒去隔天會來找我,被告和江承諺的口氣都很不好,語帶威脅,因為我講電話有開擴音,友人林家瑄有聽到通話內容,林家瑄怕我出事才說要跟我一起到水蜜桃KTV,被告還在包廂內說我一定要簽本票,否則不能離開,什麼事情寫好就會放過我,我想說乾脆簽一簽,我怕會遭到攻擊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83、287至288頁),足證被告上開言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迫使告訴人僅得依指示簽立本票。益徵被告確有以阻止告訴人離開、強迫告訴人跪在店外等脅迫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行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為熟知告訴人所欠債務項目、金額之人,且被告自承為告訴人部分債務之債權人(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若簽立本票以清償債務,被告為直接受有利益之人,顯見被告具有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動機。依影像畫面譯文(偵卷第67頁),告訴人簽立本票時被告在場,且被告出言「什麼事情你寫好我會放過你啦」,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甚有出言恫嚇之行為,顯見被告與江承諺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復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本票時被告在場,被告有看著我怎麼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92頁),證人林家瑄亦於警詢時證稱:後來被告叫人去拿本票,我覺得怪怪的,又看到江承諺比出蓋手印的姿勢,我覺得告訴人可能被脅迫簽本票,我才報警等語(偵卷第62頁),可證被告有指使他人持本票進入包廂內,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亦具有行為分擔。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顯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本案強制犯行,與江承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傷害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為傷害、強制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未能克制情緒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以前述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犯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03頁),致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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