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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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上訴人全球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科葆
訴訟代理人 江益明
被上訴人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兩造及訴外人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之堂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8日簽訂策略投資人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6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增列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民法第25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68頁),然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僅係約定兩造及益之堂公司之權利、責任、義務之內容(原審卷第20頁),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均非本件請求權基礎,前揭增列內容均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益之堂公司於110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合作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至112年5月16日,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由伊負責管理投資受益分紅權、期權(公司債轉股)、資金調度等,於第2階段負責引進5,000萬元資金,被上訴人負責進口賽特瑞恩(下稱系爭韓國廠商)新冠肺炎抗原快篩劑(下稱系爭快篩劑),益之堂公司負責系爭快篩劑之代理及總銷售,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約定:「三方於合作期間,未經書面同意,不得於中國(大陸)、中華民國(台灣)、日本、東南亞等、全球任何國際國家從事與合作事業相同之業務,或其他具競爭性之一切事業。違反者依照第十一項債務負擔罰則處1,000萬元整。若超過損害,另一方得追加請求賠償」;第10條約定:「三方本合作事業對外之權利義務,悉由合作事業之公司負責,三方不得以合作事業之名義對外交易,違反者應處10,000萬元整。若超過損害,另一方得追加請求賠償」,然被上訴人私自將系爭快篩劑出售予國內其他公司,更以其名義於111年5月4日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衛福部疾管署)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將系爭快篩劑供應衛福部疾管署,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8條、第10條約定,伊於111年6月28日以通律字D000-0000000號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上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契約係以成立另一家新公司(即合作事業)作為該契約必要之點,該契約未提及成立新公司之種類以及持股比例等重要事宜,兩造及益之堂公司對於上開重要事宜無法取得共識致新公司未能成立,系爭合作契約應屬預約,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伊與之訂立本約,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合作契約之前提為上訴人須先引進5,000萬元資金成立新公司,再以新公司名義經營系爭快篩劑之銷售,因新公司從未開始進行任何商業往來交易,上訴人當無受有損害,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零。伊原本預計供應衛福部疾管署100萬劑系爭快篩劑,因上訴人遲未引進上開資金,致伊未能有足夠資金向系爭韓國廠商購入100萬劑系爭快篩劑,伊最終只交貨30萬劑系爭快篩劑。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9月間曾向伊訂購3,000劑系爭快篩劑作為樣品檢測,然上訴人遲未給付貨款或避不見面,致上開系爭快篩劑無法如期出貨,嚴重傷害伊於系爭韓國廠商之商譽,伊於110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與益之堂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MOU(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提及不得影響被上訴人之正常業務運作,則被上訴人即使與益之堂公司進行系爭快篩劑之進口與買賣,相關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備忘錄為準,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益之堂公司於110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作事業(指目的事業)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管理所有股權相關權益及管理投資受益分紅權及期權(公司債轉股)、資金調度等。乙方(即益之堂公司,下同)負責代理總銷售丙方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韓國研發生產的Celltrion賽特瑞恩Ag抗原快篩劑(即系爭快篩劑,下同)系列商品,其區域包含且不限於:台灣及亞洲地區(共同營運)。丙方負責商品-COVID-19AgTestKit(Home&Rapid)之生產、運輸、通關、交通以及衛服部(應為「衛福部」之誤植,下同)的EUA緊急使用授權核准書」;第2條約定授權有效期間:「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3年5月16日。本合作事業除因本契約授權有限期間所定之終止事由外,應為永續經營」;第3條約定:「股權方式(期權):㈠期權有效期間:自2021年06月28日至2023年05月16日㈡期權認購價:每股10元。㈢期權:只有分紅權沒有控制權。㈣定條件:全部依甲方管理所有股權相關權益及管理投資受益分紅權及期權(公司債轉股)等」;第4條約定利潤分配:「㈠甲方負責引資5仟萬台幣(年度淨利70%)。乙方負責代理總銷售(年度淨利10%)。丙方負責商品進出口(年度淨利10%)。激勵業績達成目標(年度淨利10%)」;第5條約定事務分配:「㈠甲方管理所有股權相關權益及管理投資受益分紅權及期權(公司債轉股)、資金調度等。乙方負責代理總銷售丙方公司韓國研發生產的Celltrion賽特瑞恩Ag抗原快篩劑系列商品,其區域包含且不限於:台灣及亞洲地區(共同營運)。丙方負責商品-COVID-19AgTestKit(Home&Rapid)之生產、運輸、通關、交運以及衛服部的EUA緊急使用授權核准書」;第6條約定權利、責任、義務:「(權利)㈠甲方管理所有股權相關權益及管理投資受益分紅權及期權(公司債轉股)資金調度等。㈡乙方負責代理總銷售丙方公司韓國研發生產的Celltrion賽特瑞恩Ag抗原快篩劑系列商品,其區域包含且不限於:台灣及亞洲地區(共同營運)銷售權及持有期權分紅權益。㈢丙方負責商品-COVID-19AgTestKit(Home&Rapid)之生產、運轉、通關、交運以及衛服部的EUA緊急使用授權核准書及持有期權分紅權益。(責任)三方依照權利行使應負貴任。(義務)三方依照權利行使應有義務」;第7條約定財產歸屬:「三方提供、移轉、給付合作事業之財產,於合作事業終止後如有剩餘,各自取回其所有權」;第8條約定競業禁止:「三方於合作期間,未經書面同意,不得於中國(大陸)、中華民國(台灣)、日本、東南亞等、全球任何國際國家從事與合作事業相同之業務,或其他具競爭性之一切事業。違反者依照第十一項債務負擔罰則處(NTD):10,000萬元整。若超過損害,另一方得追加請求賠償」;第9條約定股權轉讓:「合作斯間若乙、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隨意將股權轉讓他人(含本合作事業之成員),其出資(股權)仍應繼續按股份轉讓時之狀態繼續提供合作事業使用」;第10條約定債務負擔:「三方本合作事業對外之權利義務,悉由合作事業之公司負責,三方不得以合作事業之名義對外交易,違反者應處(NTD)10,000萬元整。若超過損害,另一方得追加請求賠償」;第11條約定合作終止:「㈠經三方同意得終止本合作契約。㈡目的事業已無法達成時,任一方得合意終止本合作契約。㈢合作終止後之財產分配,依公司法辦理」…;第13條約定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4條約定保密義務:「與本案相關之任何資料,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丙方不得擅自對外公開或使用,如須對外說明亦須徵得甲方之同意乙、丙方如有洩漏情事者,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第15條約定:「本合約為三方有關合作契約書之全部合約,取代以往所有口頭與書面建議、交涉、聲明、承諾、字據以及雙方有他意見溝通」;第16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三方秉持互信互利原則增訂之」;第17條約定:「本契約一式五份,由甲方執三份、乙、丙方各執一份,以資信守」(原審卷第15至2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以其名義與衛福部疾管署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本預計供應100萬劑系爭快篩劑予衛福部疾管署,被上訴人最終只交貨30萬劑系爭快篩劑(原審卷第25至75頁;本院卷第289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及益之堂公司構成諸多違約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及益之堂公司停止相關違約行為,並出面協商處理後續事宜。上訴人與益之堂公司於111年7月13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益之堂公司願意給付上訴人548萬4,065元(原審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8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作契約為預約或本約?
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三之㈠所示,兩造及益之堂公司係以長期共同經營系爭快篩劑之行銷為目的事業,且就股權方式(期權)、利潤分配、事務分配、財產歸屬、競業禁止、股權轉讓、債務負擔、合作終止事由、管轄法院、保密義務及三方之權利、責任、義務等相關內容均已具體載明,參以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前,兩造及益之堂公司已有多次協商及意見溝通,最終合意以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為準,若有不足之處,再由兩造及益之堂公司秉持互信互利原則予以增訂,顯見兩造及益之堂公司均同意依系爭合作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況且系爭合作契約亦言明由益之堂公司負責代理總銷售系爭快篩劑,而未提及兩造及益之堂公司須共同成立另一家新公司,再以新公司名義對外行銷系爭快篩劑,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係以成立另一家新公司(即合作事業)作為該契約必要之點,該契約未提及成立新公司之種類以及持股比例等重要事宜,系爭合作契約應屬預約,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伊與之訂立本約,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作契約之前提為上訴人須先引進5,000萬元資金成立新公司,再以新公司名義經營系爭快篩劑之銷售。伊原本預計供應衛福部疾管署100萬劑系爭快篩劑,因上訴人遲未引進上開資金,致伊未能有足夠資金向系爭韓國廠商購入100萬劑系爭快篩劑,伊最終只交貨30萬劑系爭快篩劑云云。然查,證人即益之堂公司負責人 高益添 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希望被上訴人幫益之堂公司募資,擴大益之堂公司之經營,系爭合作契約所指合作事業就是益之堂公司,系爭合作契約由兩造及益之堂公司共同簽立,被上訴人負責進口系爭快篩劑,益之堂公司作為臺灣獨家總行銷,上訴人負責資金,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三方都可以用10元優惠價格購買益之堂公司股票,其他人不能以這樣價格購買,上訴人已引進資金大約500萬元,沒有約定上訴人要引進5,000萬元資金,才算履行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進口銷售系爭快篩劑給益之堂公司已有價差獲利,依系爭合作契約除非被上訴人有投資益之堂公司才有股權分紅。當時三方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進口系爭快篩劑價格100元,被上訴人賣給益之堂公司115元,益之堂公司賣給盤商130元,上訴人大約在111年5月間入股成為益之堂公司的股東,沒有參予經營,只有分紅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時, 雷淑娟 未在場,只有伊(代表益之堂公司,下同)、江益明(代表上訴人,下同)、李志建(代表被上訴人,下同)、 賴宏元 (擔任見證人)4人。系爭合作契約就是正式的契約,合作事業就是益之堂公司,當時的規劃是上訴人引資,被上訴人是總代理商負責進口,益之堂公司負責銷售,若依照系爭合作契約,應該由益之堂公司銷售,被上訴人不得銷售,然當時快篩試劑需求量暴增,被上訴人也有銷售,才發生糾紛。上訴人針對5,000萬元有1個募資計畫,分成3個月、6個月、1年的投資,不同投資有不同的分紅比例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6頁);證人即系爭合作契約之見證人賴宏元於原審證稱:系爭合作契約最主要就是江益明負責募資,李志建負責衛福部的核准,高益添負責銷售系爭快篩劑,伊擔任系爭合作契約見證人等語(原審卷第268頁),證人高益添及賴宏元之上開證言與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相符,益證系爭合作契約性質上並非「預約」,兩造及益之堂公司未約定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後,還要再簽署一份「本約」,且上訴人引進資金5,000萬元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前提要件。至於證人賴宏元於原審雖證稱:兩造及益之堂公司好像有提及要成立另一家新公司來進行系爭快篩劑的交易和買賣等語(原審卷第268頁),然證人賴宏元亦證稱:兩造及益之堂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最主要就是要進行系爭快篩劑的銷售,伊當時沒有認真聽,對於分潤、分紅等具體細節已經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268頁),證人賴宏元此部分臆測性證言與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不合,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及益之堂公司須共同成立另一家新公司,再以新公司名義進行系爭快篩劑之銷售,系爭合作契約僅為「預約」。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雷淑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合作契約,當時被上訴人要籌資,伊收到的訊息是要合資開立新公司,李志建說系爭合作契約是一份意向書,屬於備忘錄,簽署當時僅有簽名沒有蓋章,被上訴人公司章是伊後來補蓋的,補蓋是因為上訴人說要給投資方看,希望被上訴人蓋用公司章,比較正式,當時想說合作初期,只是備忘錄,後續會有正式的合約,所以就在系爭合作契約用印。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將系爭合作契約重新定義變成正式合約,被上訴人有被騙的感覺。兩造及益之堂公司均知道系爭合作契約已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的原因是江益明一直無法引資,成立新公司需要有資金等語(本院卷第328、330至331頁)。惟查,系爭合作契約並未載明該契約僅為意向書或備忘錄,且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文義及證人高益添、賴宏元之證言,已可認定該契約並非「預約」而係正式契約,又上訴人負責引資5,000萬元部分係在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利潤分配」比例,該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及益之堂公司之「權利、責任、義務」並未載明以上訴人須先引資5,000萬元成立新公司作為其所負之責任、義務,故證人雷淑娟之上開證言應係附和被上訴人之詞,為不足採。此外,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被上訴人係以其名義與衛福部疾管署簽署系爭採購契約,而非依系爭合作契約以益之堂公司名義銷售系爭快篩劑予衛福部疾管署,故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採購契約供應衛福部疾管署100萬劑系爭快篩劑乙節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足採。
⒋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上訴人負責管理所有股權相關權益及管理投資受益分紅權及期權(公司債轉股)資金調度等;益之堂公司負責代理總銷售被上訴人在韓國研發生產之系爭快篩劑;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快篩劑之生產、運轉、通關、交運以及衛福部的EUA緊急使用授權核准書,至於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雖均約定兩造及益之堂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由合作事業之公司負責,三方不得以合作事業之名義對外交易,亦不得從事與合作事業相同業務或具競爭性之一切事業,然上開條款之主要目的係為了禁止兩造及益之堂公司自行對外銷售系爭快篩劑,無意取代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益之堂公司負責代理總銷售系爭快篩劑之模式,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須先引資5,000萬元成立新公司,再以新公司名義行銷系爭快篩劑,該契約未提及成立新公司之種類以及持股比例等重要事宜,因兩造及益之堂公司對於上開重要事宜無法取得共識致新公司未能成立,系爭合作契約應屬預約云云,亦非可取。
⒌綜上,系爭合作契約應屬兩造及益之堂公司簽署之正式契約,性質上並非「預約」,兩造及益之堂公司均應受系爭合作契約之拘束。
㈡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兩造及益之堂公司於110年7月18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以其名義與衛福部疾管署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而非以益之堂名義銷售系爭快篩劑,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⒉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均約定「若超過損害,另一方得追加請求賠償」(原審卷第2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29頁)。被上訴人既有上述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引進5,000萬元資金成立新公司,再以新公司名義經營系爭快篩劑之銷售,新公司從未開始進行任何商業往來交易,上訴人當無受有損害,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零云云,委無可採。考量系爭採購契約之金額為9,500萬元(系爭快篩劑每劑單價95元,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最終只交貨30萬劑系爭快篩劑(本院卷第289頁),採購金額應按比例降為2,850萬元,佐以益之堂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對其等求償,嗣益之堂公司與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益之堂公司願給付上訴人548萬4,065元(本院卷第87頁),依證人高益添之上開證言,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快篩劑之獲利率約占銷售金額之2%至3%,再以此比例計算金額作為被上訴人如期依系爭合作契約履行,上訴人所得享受之利益,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快篩劑統計表(原審卷第311至31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60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6月至112年5月系爭快篩劑營收分析(下稱系爭營收分析表,本院卷第291頁)雖記載獲利淨額僅有40萬9,242元,然與上開採購金額顯然差距過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後,以其名義對外行銷系爭快篩劑之相關契約及單據,故系爭營收分析表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9月間曾向伊訂購3,000劑系爭快篩劑作為樣品檢測,然上訴人遲未給付貨款或避不見面,致上開系爭快篩劑無法如期出貨,嚴重傷害伊於系爭韓國廠商之商譽,伊於110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節本為佐。然查,該訊息記載略以:「依合約請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提供匯款收據(257,400元),到目前為止,尚未收到貴公司尾款257,400元,貴公司業已違約,本案即刻執行凍結(包含且不限於沒收訂金,當然也不出貨),若已匯款,請速提供收據,以便財會部門查核」(本院卷第293頁),顯見該訊息僅針對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與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終止乙節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與益之堂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其中提及不得影響被上訴人之正常業務運作,則被上訴人即使與益之堂公司進行系爭快篩劑之進口與買賣,相關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備忘錄為準,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益之堂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備忘錄對上訴人不發生任何效力,且不影響前開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該部分上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