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靜君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 律師

陳為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余靜君(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第9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不諳法律,所以否認罪名,然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影響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之認定,故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有所違誤。此外,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劉盈智 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未到庭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目前尚須扶養父母,若使被告入監,將剝奪被告陪伴其父母之機會,且不利被告回歸社會,而被告願意向告訴人或國庫給付相當金額,也願意接受法治教育或義務勞務,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今年8月11日在臉書看見求職廣告,內容大概是家庭代工賺錢,裡面有提供連結,我點進去連結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工作内容是服務客戶簽署合約、轉交文件及客戶的投顧款項,再交回給公司或外務主管,且與我簽立外務員委任契約,我原本不知道是車手的工作,以為工作内容是幫投資公司收件,我沒有參與假投資詐騙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於偵訊時仍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是一位叫「 小簡 」的人跟我聯絡,說我的工作只要去收件、送件,「小簡」跟我說公司是合法的,我一共收款7次,我都是用「 黃思琪 」的名字,我有問過對方,對方說總務叫「黃思琪」,我是代替她去收,我不承認參加犯罪組織、偽造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我沒有騙,我也不知道這是洗錢,是對方叫我去印識別證的,錢不是我拿去花的,我也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80至83頁),顯見被告於偵查階段明確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並一再辯稱其以為是合法工作,已非單純法律上評價之爭執,堪認被告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佯裝為指定投資公司之收款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雖本案因告訴人事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告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當場查獲而取款未遂,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本案尚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養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另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㈣至於被告上訴主張願意向告訴人或國庫給付相當金額,也願意接受法治教育或義務勞務,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專員名牌壹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 何松澤 於113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0頁)」、「被告余靜君現場遭逮捕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余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9至60、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8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養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然因其本案犯行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故未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專員名牌1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思琪」印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乘車收據3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余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靜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簡」、「William」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小簡」、「William」、「 余姐 」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劉盈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耕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余靜君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黃思琪」專員名牌,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款人:黃思琪」並向劉盈智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劉盈智,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專員名牌1個、三星手機1支、乘車收據3張。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靜君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從事收件、送件工作案件領酬,若確定拿到錢之後,「William」會再指示伊要放在哪裡,所以伊不會跟「William」見到面,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向劉盈智拿取此筆款項約定的酬勞是8000元,伊還沒有拿到,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小簡」傳QRCODE給伊,叫伊去便利商店列印出來交給劉盈智,因為「小簡」說伊是黃思琪的代理人,故收款人姓名是黃思琪,「小簡」說公司是合法的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William」、「余姐」、「小簡」之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扣案專員名牌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黃思琪」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