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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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敬雯即翁瑞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敬雯即翁瑞蓮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