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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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奕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奕成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不明款項方式轉出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雨凡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先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而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起,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⒈告訴人 陳希平 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及報案資料各1份、⒉告訴人 許啓堂 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及報案資料各1份、⒊被告與「陳雨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2張、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辯稱:我也是被愛情詐騙;我跟「陳雨凡」沒有見過面,平常用LINE聯絡,有通話但沒有視訊;雖然沒有見過面,但我就是相信她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希平、許啓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告訴人陳希平部分見偵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許啓堂部分見偵卷第29至30頁),復有:【告訴人許啓堂遭詐騙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85至89頁)、⑵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偵卷第66頁)、【告訴人陳希平遭詐騙資料】即:⑴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2、96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10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6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2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陳雨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對話時間應為113年1月間,見偵卷第45至49頁),雖係片段、不完整而無從判斷被告「遭『陳雨凡』愛情詐騙」之辯解是否屬實,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陳雨凡」間自112年8月2日至112年8月9日後某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3至345頁),被告與暱稱「陳雨凡」之人以「老婆」、「老公」等語彼此稱呼,且時有關愛、為將來生活努力等言語表達、提及「陳雨凡」之女兒「 瑤瑤 」生病、被告之母受傷等情,而對於彼此將來相處模式、未來生活規畫等,有具體之交集內容,顯見被告當時陷入詐欺集團營造之虛擬愛情情境中。乃至於警員查獲詐騙相關案件,循線發現被告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對象,進而訪談詢問被告關於「112年9月12日1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原因時,被告仍答以「那是我女朋友遇到困難,我匯給我女朋友的錢,我沒有被騙」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42頁),益可見被告經警詢問查證時,仍陷在「陳雨凡」製造之虛擬愛情情境中,而當時仍不覺遭詐騙。核與其所辯「也是被愛情詐騙」相符,尚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陳雨凡」是詐欺集團成員而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陳雨凡」並依其指示將遭詐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112年7月底,有拍攝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並以LINE傳送予「陳雨凡」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供承本案郵局帳戶是作薪資轉帳用,每個月都有用等語(偵卷第135頁)。循此對照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8日、9日、10日、17日(即告訴人2人遭詐匯款時)前後均有存、提款紀錄,除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5時57分及同日15時58分許,操作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12元及4萬12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13年1月18日17時11分許,轉帳3萬15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未見有何異常之處,亦無一般在被害人遭詐匯入款項前該帳戶結存金額通常為0或個位數之情形,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間結識「陳雨凡」後,長達數月沉浸在本案愛情詐騙情境中。尚難認被告前 揭依 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許及113年1月18日17時11分許轉匯遭詐贓款時,知悉或預見「陳雨凡」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仍依指示將遭詐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與「陳雨凡」認識3、4個月,沒有見過面,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等語(偵卷第13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跟「陳雨凡」沒有見過面,平常用LINE聯絡,有通話但沒有視訊等語(本院卷第33頁),核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模式有異,且被告於其與「陳雨凡」之LINE對話中曾對「陳雨凡」提及:「我說了妳不會騙我、我總覺得妳再躲我,我去台北那次,說好要視訊很多事很多?」(本院卷第75至77頁),顯見被告對其與「陳雨凡」間之男女交往曾有一絲懷疑,但綜觀被告所提出、112年8月2日至112年8月9日後某時之LINE對話紀錄之整體脈絡,仍難僅憑被告與「陳雨凡」之異常男女交往模式及被告曾有一絲懷疑,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係詐騙集團而仍與之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至告訴人陳希平、許啓堂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希平、許啓堂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及報案資料各1份,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過程及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陳雨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祇能證明被告係依「陳雨凡」指示轉匯遭詐贓款之事實,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認被告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情形

1

陳希平

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8日23時36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15時57分及同日15時58分許,由被告操作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12元及4萬12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3分許,轉帳3萬元。

2

許啓堂

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17日15時14分許,轉帳2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1分許,由被告轉帳3萬15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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