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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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明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㈠111年7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其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獲;㈡113年5月17日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查獲;㈢113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8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偵字第652號卷第4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652號卷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13年07月01日報到採尿(緩護命字第736號卷第125頁、毒偵字第3076號卷第51頁)、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緩護命字第736號卷第127頁、毒偵字第3076號卷第53頁)、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113年7月11日結文(緩護命字第736號卷第129頁、毒偵字第3076號卷第5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字第3507號卷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字第3507號卷第5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3507號卷第5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4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53頁)、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1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嗣於109年1月30日入監,甫於109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參以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請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且前案與本案所犯3次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111年11月2日警詢時、112年4月6日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施用之毒品係另案被告 李信賢 無償提供施用乙情(毒偵652卷第41、82頁),然另案被告李信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35號、第28894號案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9號案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另案被告李信賢於111年4月11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在租屋處2樓房間內,將海洛因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桌上,無償供 楊勝鈞黃志堅 、丙○○、 柯松榮 自行取用。楊勝鈞、黃志堅、丙○○、柯松榮遂以加熱該吸食器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丙○○另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再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111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信賢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之李信賢、楊勝鈞、黃志堅、丙○○及盤查逃逸之柯松榮,而查悉上情。」,顯然上開另案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更非係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警詢時、112年4月6日偵查中之供出而查獲。再者,被告於113年5月19日警詢時(毒偵3507卷第45頁)、於113年8月4日警詢時(毒偵3076卷第41頁)及於113年11月26日偵查中(毒偵3076卷第74頁)均未提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施用毒品來源之具體訊息供警追查上手及共犯。綜上,本案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犯行間隔期間,衡量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爰合併定其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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