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榮中
被   告  藍建財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6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35-WS號車),在臺中市
○區○村路○○○路口,因行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蕭添福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
後共計支出修理費233,450元(含零件204,300元、鈑金拆
裝15,650元、塗裝13,500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乃駕車由臺中市○○○路方向沿美村路內
側快車道欲左轉公正路,且於路口停等,並有打左轉方向燈
,詎蕭添福駕車,由台灣大道方向沿美村路內側快車道直行
往五權西路方向疾駛,因而撞及伊所駕車輛,導致兩車均有
受損,因伊所駕車輛當時於事故路口係「暫停」狀態,竟遭
蕭添福駕駛車輛高速撞擊,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若鈞
院認伊駕車有過失,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載,蕭添福駕車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是肇事責任歸屬,蕭添福至少亦應負擔5成以上之肇
事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計233,450
元(含工資29,150元、零件204,300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9,580元(
29150+20430=49580)。另原告縱得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然仍應承擔蕭添福之過失,如以蕭添福應承擔5成肇
事責任,則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於扣除應分擔之肇事
責任後,應為24,790(49580×50%=24790)。再者,伊所
駕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亦有受損,經修復花費56,496元(含
烤漆5,500元、板金12,050元、材料38,946元), 伊以之
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理賠修理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
、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駕車於事故路口呈暫停狀態,係遭蕭
添福駕駛車輛高速撞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
所駕車輛、系爭車輛係對向行駛,倘蕭添福駕車直行撞及對
向停等之被告所駕車輛,衡情系爭車輛應係左側撞擊被告所
駕車輛之左側,惟系爭車輛係左側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
發生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足憑,由此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應較早抵達擦撞地點。又被
告既自稱在本件事故路口停等,則衡情被告自能發現系爭車
輛行車動態,而能立即採取必要之警示例如按鳴喇叭、或閃
避措施,實無停在原地任由系爭車輛撞擊之理,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有違常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責任歸屬,該委員會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從監視器畫面看出:「監視器鏡頭由公正路往英才路方向拍
攝。畫面顯示肇事前19:56:49①車(即被告之車)出現於畫
面中,沿美村路擬左轉公正路,①車開啟左轉燈並有緩慢往
前之行駛動態;19:57:03①車於路口內停等;19:57:10①車
停等後再起步左轉;19:57:16兩車碰撞」等情,據此鑑定意
見為:「一、①藍建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②蕭添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車欲
左轉進入肇事路口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蕭添福駕車
行經肇事路口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是被告與蕭添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所疏失,洵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疏失以致
肇事,已見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
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共計233,450元,包含零件204,300
元、鈑金拆裝15,650元、塗裝13,500元,有卷附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
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6年2月
出廠,迄至102年9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使用期
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430元(000000-000000×
0.9=20430),加計鈑金拆裝15,650元、塗裝13,500元,總
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49,580元(20430
+15650+13500=49580)。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有關被告與蕭添福之疏失情節,已詳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雙方之疏忽情形,認為蕭添福、被告各應負3成、7成
之肇事責任,則雙方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4
,706元(49580×0.7=34706)。
(六)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所駕之9935-WS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
有受損,經修復花費56,496元,被告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相抵
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就9935-WS號車受損後支
出修理費用56,496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為憑,然9935-WS
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劉翊翔 ,此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
可憑,被告既非9935-WS號車所有人,則該車縱因本件事故
而受損,亦非被告之權利受侵害,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辯稱其得以9935-WS號車修理費用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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