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前因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
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第2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⑤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349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①②③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確定,④⑤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1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各該所定應執行之刑,於民國97年1月15日假釋出監,97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收受來路不明之學生證,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