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餘晶體膠袋參只、削尖吸管參支、燈泡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安非他命」顯為誤載,應更改為「甲基安非他命」。㈡因甲基安非他命口服後約96%於96小時內得自尿液中排出,而本件被告尿檢結果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則至少自其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應無施用毒品,而本件警察採尿時間為民國94年8月3日19時47分許,故本件被告甲○○連續施用毒品之終點時間,應更改為「94年7月30日19時47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2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餘晶體膠袋(夾鏈袋)3只、削尖吸管3支、燈泡吸食器1個、吸食器
1組,因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乃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之規定,被告僅屬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人就此部分併請求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