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1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更正為「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乃謂現在供人居住之房屋,但失火時不必有人在內,縱原居住人暫行短時外出無人居住,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祗須其事實上仍居住該房屋即可。查被告乙○○失火燒毀其所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同址26號( 鄭媽發 居住使用)、28號(丙○○○居住使用)、30號(甲○○居住使用)之房屋,而上開4間房屋於火災發生時,係分別供被告與被害人鄭媽發、丙○○○、甲○○作為住家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項至第4頁),足見被燒毀之房屋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核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失火罪之侵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其結果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本件被告失火燒燬上開4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屋內設備物品,仍僅得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大意,在其上開24號住宅內吸煙後未妥適處理煙蒂,致引發本件火災,造成其住處與鄰近房屋之公共危險,所生實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態度尚稱良好,且自身居住之房屋亦已燒燬而暫時安頓他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虞,釀致災害,而觸刑章,經此科刑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