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驗後毛重拾貳點玖公克)以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支、分裝杓壹支(均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被告甲○○施以觀察、勒戒後,係於民國94年4月25釋放出所;(二)證據部分: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晶體9小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後毛重為12.9公克,其餘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分裝杓1支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查獲扣得之晶體9小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後毛重為12.9公克,其餘吸食器2組、玻璃球2支、分裝杓1支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中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其所依附之吸食器、玻璃球、分裝杓已難以析離,是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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