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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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74號原告美商艾克斯悌有限公司AXT,INC.法定代理人 張建福 原告與被告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執全字第572、538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動產附表中編號16至20之寶藍石基板(原告主張撤銷之動產數量為:1.型號4"2GaAswa
ferCMLTP/N#60L0000000,157片;2.型號4"15GaAswaferCMLTP/N#60L0000000,688片)之扣押程程序,應予撤銷。因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上開標的物,依其提出之說明書計算合計為美金1萬6,900元【即(157+688)片×20美元/片=1萬6,900元】,即為原告就該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依起訴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30.09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為50萬8,55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安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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