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勁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湖簡字第31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勁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應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倒數第5行所載「刷卡919元購物」應更正為「刷卡919元購物,然因刷卡失敗而未得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勁旻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千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郭勁旻就其竊取被害人 歐庭言 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其盜用上開金融卡刷卡購物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3次盜刷金融卡購物成功及1次盜刷金融卡購物失敗犯行部分,均係盜刷被害人歐庭言所申辦之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第4次盜刷金融卡新臺幣(下同)91
9元購物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確定被告該次刷卡購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成功而屬未遂犯,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出具之冒用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0頁),復經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理人 梁懷德 於本院10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且經本院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前,則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具有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後,持向多家商店刷卡購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理人梁懷德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6,140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64號和解筆錄及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另被害人歐庭言亦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求償之意,此亦有被害人歐庭言提出之報告書1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理人梁懷德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歐庭言亦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求償之意,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