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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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
52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28、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壽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壽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4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0日入監執行,98年7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
1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壽生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02年4月20日13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見 陳健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無人看守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啟小客車右前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健昇所有置放在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白色手機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健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2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3段9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博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99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巷口地面標記「停」之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未暫停即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致陳壽生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陳博宇騎乘之機車腳踏板,造成陳博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腰部挫傷、左手肘及左大腿擦傷及四肢多處(左下肢、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㈢於103年9月9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時,見 趙志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路旁,車窗未關且車內放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趙志宗所有置放在車內之黑色皮夾1只,皮夾內有現金3萬5,000元、汽車駕照、行照、廚師證照、健保卡、中油加油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趙志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健昇、陳博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壽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原交易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31頁)自白在卷;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健昇於102年11月2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26號卷,下稱偵12526卷,第12至15頁)、102年12月1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偵1252
6卷第59至60頁)指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12526卷第24至28頁)、現場照片14張(偵1252
6卷第29至35頁)及監視影像光碟乙份(置放於本院原易緝卷證物存放袋)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宇於102年11月12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下稱偵1256卷,第3至5頁)、103年3月5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偵1256卷第68至69頁)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乙份(偵1256號卷第11、50頁)、補充資料表乙份(偵1256卷第12、51頁)、談話記錄表2份(偵1256卷第13至14、52至53頁)、調查報告表乙份(偵1256卷第15至16、55至5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1256卷第19、6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偵1256卷第58至64頁)、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博宇診斷證明書乙份(偵1256卷第2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1月2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陳博宇診斷證明書乙份(偵1256卷第24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並據證人趙志宗於103年9月11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82號卷,下稱偵11482卷,第5至6頁)指述屬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偵11482卷第14至31頁)及監視錄影光碟乙份(置於偵11482卷證物存放袋內)在卷可參;均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犯罪之時間、地點、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
㈠、㈢部分),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①就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檢束
行為,且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係利用他人車輛車門未鎖或車窗未關之機會進入車內行竊,尚屬平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竊物品的價值等一切情狀;②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博宇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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