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18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銘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湖前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有下雨、路面濕潤,惟當時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昱銘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 李筱瑜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康寧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李筱瑜見狀煞避不及,系爭腳踏車即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李筱瑜因此而受有下頷撕裂傷、左手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嗣後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昱銘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筱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昱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銘(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提示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請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等語,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而未爭執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筱瑜指訴及證人 施嘉承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等情,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二、參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事發當時,我是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康寧街左轉往湖前街方向,我當時行駛過康寧街過路口一半時,系爭腳踏車要直行而撞到系爭機車排氣管,致雙方倒地受傷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事發當時,我騎乘系爭腳踏車行駛在康寧街直行往東湖方向,至事發地點時,系爭機車即直接左轉,我看到時已煞車,但還是被系爭機車撞上,之後系爭腳踏車撞到小吃店看板,然後我飛到小吃店前方等語,顯見事發當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欲左轉之時,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生本件交通事故。
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當時氣候不佳,雖有下雨,而路面濕潤,惟當時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氣候下雨,視線正常,路況正常等語外,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疏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詳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稱:我有看到系爭機車左轉,我有煞車,但系爭機車還是撞上系爭腳踏車中央云云。惟查,苟系爭腳踏車中央確有遭系爭機車撞擊,因系爭機車重量較系爭腳踏車為重,系爭腳踏車車身中央將會因無法承受系爭機車之撞擊力量,而有所凹損,然對照前開現場照片,並未見系爭腳踏車有遭系爭機車撞擊之跡證。況且,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乃係右側車身受損,而非車前方受損,益證告訴人前開所述,尚乏證據證明,難以採信。次查,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行駛過康寧街過路口一半時,系爭腳踏車出來撞我,當時天色已晚,而且下雨,系爭腳踏車沒有車燈,我被撞到時,我已快轉彎完成等語,復觀諸前開現場照片,系爭腳踏車確未裝置頭燈,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係18時25分等情,足證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慢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8條所規定注意義務之情。乃告訴人未注意及此,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其對本件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等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外,更有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違規,均已如前述。乃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漏未審酌告訴人尚有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疏失,被告之過失程度已有不同。原審據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容有未洽。
(二)基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前述之疏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惟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5,000元,離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