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稚傑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稚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稚傑於於民國103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因該處並未劃設雙黃線之標線或禁止左轉之標線、標誌,而欲左轉進入建成國中停車場入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欣怡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直行在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高稚傑疏未注意及此,即質然左轉行駛,致系爭車輛左前方與系爭機車右側發生擦撞。林欣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下巴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右耳、臉部、雙上肢、左膝等處)等傷害。嗣後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高稚傑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高稚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供稱:「醫生說告訴人本身骨質疏鬆,對診斷證明有質疑」等語(見本院第788號卷第19頁背面),而未爭執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足見被告在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之情況下,仍未爭執前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且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轉彎車,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見本院第16號卷第25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5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8頁)。
二、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行駛長安西路西往東位置,行經長安西路70號前內車道要左轉建成國中停車場,當時因該停車場有車出來,因此我打方向燈後停等左轉,等約15秒鐘要起步時,我的左前方突然有1部機車(即系爭機車)從我車子之左前葉板至左前保險桿處碰撞,碰撞後該機車倒地滑行,機車騎士亦倒地人車分離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停在斑馬線上,準備要轉進建成國中停車場等語(見本院第16號卷第27頁正面);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正要去上班,西向東行經長安西路70號前,直行在內車道未越雙黃線,突然間有1輛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從我的右側出現,並立即往左靠,我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前側直接往系爭機車右側撞過來,之後我僅記得我有受傷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復對照前開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所繪製其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動線等內容,可知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該處並未劃設雙黃線之標線或禁止左轉之標線、標誌等,被告欲自該處左轉進入建成國中停車場入口之際,適有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直行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兩車因而在系爭機車直行、系爭車輛欲左轉之時發生碰撞等情,顯見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欲左轉之時,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生本件交通事故。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外(見他字卷第41頁),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疏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詳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乃因被告疏失行為所致,因此告訴人本身是否有骨質疏鬆症乙情,均不影響被告之疏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固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不僅違規行駛在內車道,還超速行駛等詞,主張自己無過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對照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之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內車道,並未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且該路段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則告訴人行駛在內側車道,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告訴人當時之車速至少時速80公里云云(見他字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之車速約時速40公里左右等語不符(見他字卷第42頁),則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為何,本應依據科學儀器或其他客觀跡證綜合判斷之,自無法依憑旁觀者之目測即可斷定。此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已有超速行駛之客觀證據,被告前開所述,尚不足為告訴人已有超速行駛之依據。因此,被告前開所指各情,均不足採信,要難為告訴人確有過失之不利認定依據。
五、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以釐清系爭車輛之行經方向、系爭機車所騎乘之位置及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為何等情;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明事故發生地點是否有劃設雙黃線,事發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可否轉彎;聲請將本件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情。被告除聲請調閱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外,亦聲請將本件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情,經核均已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6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反注意義務,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未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仍未康復,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至鉅;被告犯後不思反省,一再指責告訴人,否認自己有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