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 陳鴻雲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被告 陳洪秋娥 訴訟代理人 洪晨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繼承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均為2分之1。被告為原告父親生前續絃再娶之妻子,雖未收養原告,但原告仍對之敬其如母;原告於父親過世後數年內原本均會回到系爭房屋處祭拜父親,惟被告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使被告無法進入屋內,原告僅得將父親之靈位遷至靈骨塔。嗣原告查知被告多年來均未得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之1樓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被告逕自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出租予他人之行為,業已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之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爰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即102年4月26日前5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32,240元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8,
30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5年內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原告養父之配偶,其未曾收養原告,與原告間應為一親等直系姻親之親屬關係。被告於喪偶後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迄今已近20年之久,因系爭房屋出入鐵捲門年久失修,被告係為安全考量方重新裝修鐵捲門,而鐵捲門改裝後,原告並未曾向被告表示無法其至系爭房屋2樓祭拜養父乙事,況被告已為83歲之高齡,因高血壓、心臟病等病痛纏身,每日均須至醫院看診,亦不知如何將系爭房屋之新鑰匙交付予原告。又系爭房屋1樓部分於原告養父生前即已出租他人使用,且為原告所明知。被告年事已高,於倫理上仍為原告之母,原告長年來既任由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顯然其已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以作為原告履行對被告道德上之扶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地所受有之利益。況原告20年來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因逾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享有之利益,足使被告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該權利,原告今突向其主張不當得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系爭房地位處老舊社區,四周房屋屋齡均有30多年,附近並無繁華熱鬧之處,且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他人所得之微薄租金亦僅作生活用度,並無受有鉅額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減至百分之1等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暨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租金為每月1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士家調字第26號卷第10-12頁,下稱調解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背面)。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逕自收取租金,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原告因此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次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其立法理由,乃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義務,本不能強制履行,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以後,即不得請求返還。本件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既係出租系爭房屋而自第三人處所收取之租金,並非原告為履行道德之義務所為直接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亦規定甚明。次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300元等情,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1份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4頁)。又系爭房屋鄰近雙向四線道之大業路,鄰近新北投捷運站,系爭房屋所在之大同街路寬約8公尺,為雙向通行之道路,兩側多為住宅使用之房屋,僅有零星商店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地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適當。以此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2,341元【{40,300元(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2.74+8.26+90)(占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26,300+82,000)(課稅現值)}×3%×1/2(原告之權利範圍)×5年=252,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即102年4月26日前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252,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