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東寧路口,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8頁、第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基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
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既已5年內再犯,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上揭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另斟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並非初犯施用毒品罪遭判處罪刑,且施用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