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金屬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金屬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2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學源路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竊取 李玟慧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隨即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而取代之,藉以規避警方追緝。
二、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陳榮華騎乘上開機車行○○○區○○○路與自強三路285巷路口時,見 陳祉臻 手持手提包走在路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祉臻不備之際,自陳祉臻右方徒手搶奪陳祉臻之手提包1只(內有皮夾、現金約新臺幣3,680元及陳祉臻之個人證件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惟在途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陳榮華搶得之上述手提包掉落在現場,陳榮華為避免警方查緝,未將手提包撿起即行離去,經警方到場尋得陳祉臻遭搶之手提包乙個(已發還陳祉臻),陳榮華則另將竊得之BMA-020號車牌0面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嗣經陳祉臻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循線於18日22時許通知陳榮華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陳榮華騎乘使用之上述機車內,扣得陳榮華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車牌所用之金屬扳手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訴卷第33、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祉臻、李玟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34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55-MDB)、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扳手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37、40至42、44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扳手乙支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金屬扳手1支,依卷附之翻拍照片所示,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拔取機車車牌,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拔取他人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並搶奪他人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於93、96及97年間已有搶奪、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甫於102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至13頁),被告在保護管束之中,仍然犯罪,足見其未能珍惜機會,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祉臻遭搶之皮包幸有尋回並已發還,經陳祉臻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金屬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上開竊盜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