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正義於民國102年4月17日21時許,駕駛其向王○○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曾○○,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適有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梁正義所駕車輛前方,梁正義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與前方趙○○所騎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趙○○見上開交岔路口顯示紅燈,因而在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梁正義所駕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車左前側保險桿部位從後追撞趙○○騎乘之機車排氣管部位,致趙○○受有右膝挫傷瘀腫之傷害;詎梁正義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趙○○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趙○○以手機拍下梁正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梁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第5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6頁背面、第49頁)、證人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背面至第48頁)及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手機拍下8J-5396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勘驗報告1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20頁、第27頁至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7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知悉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協助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知悉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在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雖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惟之後未依調解筆錄按時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狀在卷可憑;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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