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智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第194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千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瓶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瓶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千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至97年間,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4月、4月,經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至5罪);以96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罪);以97年度訴字第6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至8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2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9罪),嗣上開第1至9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晚間
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3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查獲,楊千智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為警於翌(17)日上午11時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啟發旅社」317號房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瓶1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楊千智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