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0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與東寧路口「華雄建設公司大樓」工地,見該工地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在該工地內隨手撿拾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器1支,剪斷放置該工地內工地主任蕭○○所有之電纜線約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竊取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該工地工人黃○○發現,隨即制止林志賢離去現場,並通知蕭○○報警處理,經警到達後,當場扣得上述遭竊之電纜線30公尺(業已發還蕭○○)及上開剪線器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志賢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持剪線器竊取上址工地內電纜線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警卷第4頁)、證人即該工地工人黃○○(警卷第5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剪線器,既足以剪斷電纜線,足見其質地堅硬,刀口銳利,該剪線器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剪斷電纜線之剪線器1支,係被告隨手撿拾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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