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仁
陳霈霖許世明HATHAIWAN.張煥雄陳瑞玲原名 陳水玲 . 陳淑美 陳德誠 CHENPTYA. 吳國華
WUTUEANC. 潭春芳 NATTARIK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PIYAMOXKAEWVISET」之記載,均應更正為「CHENPTYAMON」;被告CHENPTYAMON之年籍資料欄中之「(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並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
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旨可參。復按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2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是無論檢察官以起訴書提起公訴,抑或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因案件性質之不同而異其法定起訴程序,使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效力並無不同,法院特定審判對象之方式亦無差異,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此不因該人有無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CHENPTYAMON英文姓名應為「CHENPTYAMON」,其出生年月日應為「西元1960年(民國49年)0月00日生」等情,此有CHENPTYAMON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回復結果之資料
1份、外僑居留資料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8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就被告CHENPTYAMON之英文姓名及其年籍資料中之出生日期部分,均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然該部分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