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7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俊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俊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開第1至2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下午
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
0.085公克)。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於警向鄭俊億詢問其左手握有何物時,鄭俊億將其左手握有上開海洛因1包丟棄至路旁水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海洛因1包。鄭俊億於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