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詎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員警 蔡聯正 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其證據除「被告陳俊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俊隆上開公然以「吃飽太閒」、「不要臉」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聯正,因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聲請法條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業與告訴人蔡聯正成立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7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中簡卷第15-1頁),且告訴人亦於106年1月1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本院中簡卷第16頁),依前開規定,就該公然侮辱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