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簡曉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95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簡曉利)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應予更正),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偵字第14705號、95年度偵字第7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緩刑2年,於95年7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7年4月10日再犯偽造文書案,情節非微,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簡上字第371號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
7月20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案之緩刑期間應自95年7月20日起算2年,迄97年7月19日始屆滿,該案雖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而宣告緩刑,但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揭判決所宣告之2年緩刑期間內之97年4月10日,再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7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是本件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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