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97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回存利息新臺幣柒佰貳拾壹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在債務人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85,000元、15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97號、1696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乙○○、丙○○之財產。聲請人乙○○為免遭假扣押執行,故遵前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5,985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30號辦理提存在案,而撤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97號假扣押執行。茲因上開給付管理費事件,經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起訴後,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聲請人乙○○應給付相對人181,530元及自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丙○○應給付相對人162,225元及自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並依該判決假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乙○○、丙○○為免遭假執行,故遵前揭判決,分別提供181,530元、162,225元為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該事件經聲請人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勝訴部分之本金及利息,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0107號執行聲請人乙○○前揭96年度存字第3730號假扣押反擔保金,及聲請人丙○○位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30日北院隆97執未字第50107號執行命令分別收取196,023元、177,355後,而執行終結。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15號、1416號擔保金,及96年度存字第3730號經執行後,剩餘之擔保金59,962元及回存利息721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既已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而為賠償,從而應認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15號、141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及96年度存字第373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本案執行完畢後,剩餘之範圍內(255,985元-196,023元=59,962元),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假執行之反擔保金,及執行剩餘之假扣押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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