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8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9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7年6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6日17時30分,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地下室電梯前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所為戕害自身健康,被告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非少,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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