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6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之債權信託受託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前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玄字第28762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桃金拍二字第189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旭成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89年11月23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95066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且董事會已不存在,亦未辦理公司清算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本應由董事會為之,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例外得選任臨時管理人為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不難推知。倘公司已因解散、合併或分割而無法正常營運,此時法院即無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同法第26條之1、同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旭成公司已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89年11月23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95066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衡諸上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