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9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9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錚
被   告  武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9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零柒拾叁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68,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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