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全
蘇修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蘇修賢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紹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蘇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犯偽證罪。爰審酌被告蘇修賢為規避己責,竟教唆被告呂紹全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偵查機關刑事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紹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蘇修賢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呂紹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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