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子○○
癸○○甲○○己○○寅○○原名 盧淑菊 辰○○丁○○辛○○壬○○○丑○○庚○○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無非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33地號、128之34地號、128之35地號、128之36地號、128之37地號、128之3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所12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遭被告無權蓋屋占用,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其前手祭祀公業 陳振韶 間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且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而被告子○○、癸○○、甲○○、辰○○、庚○○及訴外人 張春男 等另案對於原告及訴外人 陳和隆 即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28之33地號、128之37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和隆即祭祀公業陳振韶管理人塗銷就前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繫屬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實,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拆屋還地,以其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前提,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