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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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謂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然查其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為此項爭執,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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