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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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由不詳之成員佯稱銀行資料遭冒用
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5年4月12日依指示前往郵局
匯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後因原告於補
登存摺時始知受騙,原告依法報警並提出告訴,嗣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25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判
決依幫助詐欺等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331292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
告存摺轉入摘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25號及
95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