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當事人
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
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12月14日
起至94年12月14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3%
,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75%計息(目前為年息3.91%)(95年12月27
日原告掛牌之定儲利率指數為2.16%),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分期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
第10條之情事,其借款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
、利息至95年5月14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原告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04,374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374元及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