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8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86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
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
、發票日民國95年8月31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
分行、帳號2202-6、票號QF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
額為53,800元、發票日95年9月30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新湖分行、帳號2202-6、票號QF0000000之支票2張,屆
期於95年8月31日以及95年10月2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
法訴請被告給付121,800元,及其中68,000元部分自95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3,800元
部分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
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800元,
及其中68,000元部分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3,800元部分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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